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印章是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(以下简称“基金会”) 在公益活动和日常管理中行使职权、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。印章管理须本着分散管理、相互制约的原则。为明确使用人与保管人的权责,规范基金会管理制度,特制定如下印章管理制度。
第二章 印章的种类、刻制和保管
第二条 基金会主要使用的印章有公章、财务专用章、发票专用 章和秘书长签名章。其中公章是经民政局注册登记后在当地公安机关 登记备案的具有对外法人效力的基金会正式印章。
第三条 基金会印章管理的范畴包括刻制、保管、使用、废止和 更换四个方面。
第四条 在基金会筹备成立过程中,公章、财务专用章、发票专 用章三个基本印章已按照国家相关条例由专人负责刻制完毕,并在基 金会正式成立后办理了备案和正式向相关保管人移交的手续。日后如 因业务发展需要再刻制其他印章时,应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刻制印章申请表》,由秘书长确认并经理事长 批准,方可刻制。印章刻制申请须严格控制,由秘书处统一负责,刻 制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。
第五条 基金会所有印章在移交相关保管人之前都必须进行登记 备案,填写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印章登记表》,秘书处对每个印章建立印鉴档案,并将此档案永久保存。 基金会公章、秘书长签名章由基金会秘书处保管;财务专用章由基金会出纳保管;发票专用章由基金会会计保管。印章保管人有义务 确保印章保管和使用的安全。印章不得擅自转交他人代管,也不得外 借。
第三章 印章使用
第六条 公章使用:基金会公章使用应严格执行用印登记手续, 因各类日常业务要求需加盖公章时,用印申请人须正确填写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用印申请单》,经秘书长批准后使用。基金会签署合同时应同时加盖公章和秘书长签名章。签署常规捐赠合同时,印章保管人在审阅合同无异常的情况下,经秘书处负责人同 意,可直接加盖公章和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名章,同时请经办人填写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印章使用登记明细》,并留存相关合同备 案。
第七条 财务专用章使用:基金会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办理银行 汇票、现金支票等需要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的业务。基金会财务部门常规业务在获得秘书长一次性签批后,可由保管人在授权施印范围内自 行加盖,无需办理其他手续。基金会其他部门人员因业务要求需加盖 财务专用章时,必须先办理用印申请手续。
第八条 发票专用章使用:基金会发票专用章由基金会会计保管,用途仅限于在捐赠发票等相关票据上施印。
第九条 秘书长签名章使用:签名章仅用于加盖经审核无误的捐赠合同,须与公章配合同时使用。其他任何需要秘书长批准的文件,须直接上报秘书长审阅签字,不得 擅自以签名章代替
第十条 基金会各种印章的保管、使用情况由秘书处主管日常业务的负责人监督、检查。
第四章 印章废止和更换
第十一条 基金会各类印章由于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时,由相关 保管人员填写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印章废止申请单》,呈基金会秘书长审阅,并经理事长签字批准后,方可废止,并重新填写《深圳市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教育基金会刻制印章申请表》,履行新一轮印章刻制、保 管、使用程序。公章、财务专用章、发票专用章等基本印章如发生遗 失,基金会相关保管人员须去当地派出所及时申报备案。
第五章 印章保管人的权责
第十二条 基金会印章管理采用分散管理、互相监督的办法。印章保管人具有使用、监督、保管等多重责任与权力。
1、公章保管人无独立使用公章的权力,但具有监督及允许使用的权力,因此公章保管人对公章的使用结果负主要责任,经手人负部 分责任。
2、财务专用章保管人无独立使用该印章的权力,但具有监督及允许使用权力,因此财务专用章保管人对财务章的使用结果负主要责 任,经手人负部分责任。
3、发票专用章保管人有独立使用该印章的权利,对使用结果负全部责任。发票专用章仅限于加盖在基金会合法的捐赠发票等票据的 相关联上。发票专用章不得委托他人代管,不得外借
第六章 印章管理
第十三条 基金会严禁将各类印章独立带离基金会使用的行为。 相关保管人如遇办理年检、税务、银行往来等业务的情况,应要求经 办人将表格带回盖章。如遇必须带印章外出办事使用的情况,应在办 理好相关用印手续后,与办事人一同前往或指派代表一同前往。
第十四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因异地执行重大项目或完成重要业 务,需携带基金会印章出差时,须上报秘书长审批,并填写《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印章借出登记表》,办妥备案手续后,方可将印章带出基金 会,并及时归还。
第十五条 如遇个人需开具相关证明的情况,须由秘书处主管日常业务的负责人担保签批后方能使用相关印章。
第十六条 违反印章刻制、保管、使用规定的,视情节和后果追 究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,触犯刑律者,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。